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 張皓翔 (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臭腳」之丁○○男性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12日晚間7、8時許,由張皓翔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新竹縣口湖交流道附近搭載丁○○、「西瓜」、「臭腳」南下,途中改由丁○○駕車,後改由「西瓜」駕車前往雲林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8月13日凌晨0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由張皓翔、「西瓜」留待車上把風,丁○○及「臭腳」則下車,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
㈡、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由張皓翔、丁○○留待車上把風,「西瓜」、「臭腳」則下車,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支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路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廠牌,Altis車系)車窗,再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竊取得手,隨後由「臭腳」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返回張皓翔所承租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㈢、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永生街與光復三路交岔路口,由張皓翔、丁○○留待車上把風,「西瓜」則下車以不明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廠牌,Wish車系),得手後由「西瓜」駕駛,張皓翔則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離開現場,3人一路駛回本案倉庫。抵達本案倉庫後,張皓翔等人並以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工具拆解上開竊得之2部車輛。
㈣、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於翌(14)日晚間9時許,經張皓翔同意搜索,在本案汽車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另於107年8月15日、22日經張皓翔同意,在本案倉庫內分別查扣附表二編號7至,以及編號至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皓翔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乙○○、甲○○、丙○○指訴歷歷,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加油站發票翻拍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8、、、至所示之物扣案為佐,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張皓翔、「西瓜」、「臭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被告其年紀甚輕,自承從事防水工程,可知其有一定謀生技能,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結夥其他3人自新竹南下雲林犯案,且竊取他人車牌掩飾行蹤後,進而竊取他人車輛,而相較於行竊客體,汽車的單價甚高,所以被告一行人鎖定的方式就是將竊得之車輛予以解體,解體後拆解的零件都有更容易銷贓的管道,尤其在阻礙犯罪追查上更是設下斷點,解體零件到所謂的汽車殺肉市場透過層層轉手,被害人幾乎是只能摸摸鼻子自認倒霉,所以在竊盜行為上,竊取車輛並加以解體,此類犯行惡性非輕,量刑上不宜輕縱,然而,被告犯後並未否認犯行,尚屬願意面對錯誤,而在犯罪行為的分配上,被告主要擔任駕駛車輛搭載其他共犯、留待車上把風之分工,尚非居於犯罪之核心地位,尤其被告過往並未見違法行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被告而言,多有因年輕視淺而輕忽刑罰嚴峻效果,佐以本案被告並無法和告訴人乙○○、甲○○、丙○○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始終是最無辜的一方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本案遭竊2車輛之車外殼及引擎,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上開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利益,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自無就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㈠遭竊之車牌2面尚未尋獲發還,惟可循法定程序向車輛監理機關聲請補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刑之宣告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沒收)1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本案扣案物一覽表編號扣得地點物品名稱1107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經被告同意對其身體、7908-DJ號自用小客車搜索T型扳手1支張皓翔所有,被告、「臭腳」用以犯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2無線電1支張皓翔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3iPHONE1支(含SIM卡1張)張皓翔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4丁○○身分證1張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加油站發票3張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6雲林縣斗南鎮檳榔豹塑膠袋1個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7107年8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倉庫,經被告同意搜索TOYOTA牌WISH車款,銀色,全車殼1個(AHH-8767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8TOYOTA牌ALTIS車款,白色,全車殼1個(AHT-3881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9TOYOTA牌WISH車款,鐵灰色,車頭殼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0TOYOTA牌ALTIS車款,白色,車頭殼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1引擎1顆(AHH-8767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12引擎1顆(AHT-3881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13引擎1顆(AVG-8179號自用小客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4套桶拆解工具1組(盒裝)非被告所有,且屬汽車拆解工具,為竊盜後處分贓物之不罰之後行為所用。15電鑽1支(盒裝)16砂輪機1支17油壓剪1支18老虎鉗2支19扳手2支20T型扳手1支21拆輪工具3支22剪刀1支23鑽頭27支24107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倉庫,經被告同意搜索鼓風機1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5安全帶4個26方向機3個27雨刷架1個28水箱支架1個29車用電腦4個30風箱殼1個31電瓶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