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基國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基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開拆封緘信函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揭開拆告訴人信函後侵占該信函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函芸 (下稱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因與告訴人間另有民事爭訟,竟無故開拆告訴人之封緘信函,並加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觀念,且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上開之高雄稅捐稽徵處封緘信函1紙(即本案信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高雄稅捐稽徵處寄送予告訴人,且已因被告將上開信函轉為民事準備書狀檢附之證據資料呈交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9號被告曾基國(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基國與蔡函芸原為配偶,並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後二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協議離婚,蔡函芸旋即搬離上開處所,惟尚未完全更改相關文書寄送地址。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109年6月22日寄送收件人為蔡函芸,內容為地價稅繳稅節稅之封緘信函,信函上並註記「非收件人請勿拆閱」,詎曾基國於上開地址收取上開信函後,竟未轉交與蔡函芸,而基於妨害秘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旋將上開封緘信函予以開拆,因而得知蔡函芸名下尚有土地登記後,即將上開信函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因蔡函芸與曾基國尚有民事不當得利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訴訟中,曾基國即將上開信函轉為民事準備書狀檢附之證據資料,於109年10月分呈交供法院審理,後因蔡函芸在上開訴訟中查覺此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函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以為信件是我的,我才拆開的,我都是從後面拆開,因為信件有可能是我的,所以才會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函芸到庭指訴明確,復有兩願離婚協議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信函影本、被告民事準備書狀各1紙在卷可查,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二人即無互相家務代理權限,被告自無權力開拆上開已封緘之高雄市稅捐徵處信函,且該信函係通知收件人辦理節稅,而被告開拆持有上開信函後,隨即供民事訴訟使用,供為證明告訴人在岡山地區持有房地一情,足認上開信函具有法律上文書意義無誤,且被告係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加以提出訴訟使用,是被告亦確有侵占之犯意無誤,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侵占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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