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6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53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維隆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下午5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途○○○區○○○路與漢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自福星北路外側車道,逕行左轉漢翔路,而與告訴人 彭怡婷 所騎乘沿福星北路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頸挫傷、肘挫傷、手挫傷、背挫傷、手磨損或擦傷、其他腦裂傷及挫傷(未提及開發性顱內傷口伴有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 徐維隆業 於105年5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