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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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所示,並補充記載:被告楊子明為警拘提後,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蘇新吉 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有被告102年10月23警詢筆錄1件在卷 可佐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號卷第3至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子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拘提後,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蘇新吉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有被告102年10月23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號卷第3至5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佐憑,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參以被告犯後坦認認態度,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2年10月23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號卷第3至5頁】,且本件被告係累犯之刑有加重,及自首刑有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楊子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8月29日、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3569號,及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8月29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旁任職之工地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帶回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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