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陳家榆 相對人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三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四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16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8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進行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已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定期拍賣。因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1日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以水資登字第019100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相對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於500,000元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倘不停止系爭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必將蒙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716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832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上開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業經聲請人向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提起106年度簡字第3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就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債權對原告即聲請人不存在,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由臺中地院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即相對人)持有之上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其中超過「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所持之上開本票,既對聲請人有上開經判決確定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其持以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然依相對人於10
7年11月5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民事聲請更正狀所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執行費用31,000元、債權本金500,000元、利息31,750元、遲延利息31,750元、違約金500,000元,合計1,094,500元。聲請人對於50萬元本金部分,並不爭執,僅對於本金50萬元所生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主張不存在(見本院卷聲請人108年1月30日聲請停止執行呈報狀),故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本金50萬元部分,聲請人既有所爭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院上開執行程序就未逾50萬元部分,既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一併停止執行,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時,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
開金額,受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又本件執行可能延後之期間,因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63,5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則本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500,000元部分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場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長之損失,應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4年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利息損失,則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本金500,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之金額為594,50
0元(1,094,500-500,000=594,500),其所生孳息損害額,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8,900元(計算式:594,500×5﹪×4=118,900)為適當。爰命聲請人以118,9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本金500,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南投縣│集集鎮│龍泉│451-6│空│24.01│7分之1│││││││白│││├─┼───┼────┼───┼──────┼─┼─────┼──────┤│2│南投縣│集集鎮│龍泉│451-20│空│91.20│全部│││││││白│││├─┼───┼────┼───┼──────┼─┼─────┼──────┤│3│南投縣│集集鎮│龍泉│451-22│空│169.99│7分之1│││││││白│││└─┴───┴────┴───┴──────┴─┴─────┴──────┘┌─┬──┬───────┬───┬─────────────────┬────┐│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66│南投縣集集鎮龍│住宅、│一層:47.52│陽台:13.1│全部││││泉段451-20地號│梯間、│二層:47.52│6平方公尺│││││--------------│RC造、│三層:47.52││││││名水路2段720巷│3層│屋頂突出物(梯間):││││││78號││17.86││││││││總面積:160.4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