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陳宗聖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ZCB3171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宗聖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7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03.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由,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 林分隊 員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CB3171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8年4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ZCB317197號(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被民眾檢舉舉發違規使用路肩,然108年1月26日14時00分至16時52分及17時27分至20時,開放國道1號北向204.5公里至200公里外路肩供小型車通行,系爭車輛未於禁行路肩標示下行駛路肩,且因現今行車紀錄器、手機等錄影器材皆可手動調整時間與日期,故針對檢舉人所使用之器材提出準確性質疑(有無檢驗紀錄?有無每日校正?),再者,舉發單位只收到片面資料就得以舉發違規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第ZCB317197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年4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329號函及違規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若有,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於開放時段為之?
(三)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21、23頁),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路肩之行為無訛。查為疏導國道1號北向204.5公里至200公里路段交通壅塞情形,於108年1月26日14時00分至16時52分及17時27分至20時,開放國道1號北向204.5公里至200公里外路肩供小行車通行,同時段國道1號北向200公里至199.5公里路段之路肩係僅限供出口小行車通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年4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329號函1紙在卷可考,原告亦不爭執(見原告起訴狀),依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畫面、「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承辦人)」所示,本件發生時間為108年1月26日17時05分許,參照上開公函之說明,自屬「未開放路肩行駛」之時段。
(四)至於原告固然質疑檢舉人使用器材(即行車紀錄器)之正確性,然依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上方),畫面右方有一告示牌顯示「禁行路肩」,其上燈號顯示為紅色符號「X」,足見系爭車輛行駛路肩時,並未開放路肩行駛甚明。故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時間「2019/1/2617:05:20」,應係本件違規之確實時間。
(五)另同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件員警接獲民眾檢舉,經查證後,認為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而予舉發,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承辦人)」中「製單及回覆內容」欄之記載可考(見本院卷第93、94頁),並無違誤之處。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只收到片面資料就得以舉發違規情事,顯有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原告持上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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