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5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告 蔡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邀同訴外人 李宜蓁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是因突遭公司資遣而無法按時繳款,希望原告同意自111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返還1萬元,至全部償還完畢為止。又因原告請求計息之利率過高,希望原告同意降低至10%以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抗辯希望原告同意其分期清償並減輕計息之利率云云,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