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BANG(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BA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上偽造之「NGUYENVANDOAN」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倒數第4行補充更正為「於109年7月18日22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內接受警方詢問,及於翌日(即19日)8時59分許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冒用『NGUYENVANDOAN』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另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8、9所示文件上偽造「NGUYENVANDOAN」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處於受詢問人、被通知人、受測試人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NGUYENVANDOAN」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簽「NGUYENVANDOAN」之署名、按捺指印並記載「不願通知」,自其形式上觀察係表示其受逮捕拘禁不用通知親友到場之意;於附表編號6、7所示文件上偽簽「NGUYENVANDOAN」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自其形式上觀察係表示其無發燒、全身倦怠、流鼻水等症狀之意思,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5、6、7所示文件上,偽造「NGUYENVANDOAN」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復持交予警員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8、9所示文件偽造「NGUYENVAN
DOAN」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偽造「NGUYENV
ANDOAN」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4、8所示文件上偽造「NGUYENVANDOAN」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6、7所示文件偽造「NGUYENVANDOAN」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警方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造「NGUYENVANDOAN」署名及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規避行政收容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所為已有不該,又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行政收容,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其於103年9月17日因連續3日曠職,遂遭廢止居留許可,並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文件,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均經被告交由警察機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之,惟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上偽造之「NGUYENVANDOAN」署名及指印,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NGUYENVANDOAN」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109年7月18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NGUYENVANDOAN」署名2枚、指印2枚筆錄騎縫處「NGUYENVANDOAN」指印2枚2109年7月19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NGUYENVANDOAN」署名2枚、指印2枚筆錄更正處「NGUYENVANDOAN」指印3枚筆錄騎縫處「NGUYENVANDOAN」指印2枚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位「NGUYENVANDOAN」署名1枚、指印1枚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NGUYENVANDOAN」署名1枚、指印1枚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NGUYENVANDOAN」署名2枚、指印2枚6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健康狀況調查表到庭人簽名欄「NGUYENVANDOAN」署名1枚、指印1枚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嫌疑人員簽名欄「NGUYENVANDOAN」署名1枚、指印1枚8指紋卡片捺印指紋欄「NGUYENVANDOAN」署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9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位「NGUYENVANDOAN」署名1枚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22號被告NGUYENVANBANG(越南籍)
男31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7月15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現於現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BANG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晚間8時至9時30分許,經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途經宜蘭縣○○鎮○○○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涉嫌公共危險罪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NGUYENVANBANG為逃避刑責及隱瞞其為逃逸外籍移工之身分,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本署偵查中謊稱其為「NGUYENANHDOAN」,並接續在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109年7月18日22時42分調查筆錄、109年7月19日8時59分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健康狀況調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受查核表、本署109年7月19日上午11時56分訊問筆錄等文書上,偽造「NGUYENVAN
DOAN」之署名,並將該等文書提交警員及本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檢察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NGUYENVANDOAN本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BANG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NGUYENVANDOAN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109年7月18日22時42分調查筆錄、109年7月19日8時59分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健康狀況調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受查核表、本署109年7月19日上午11時56分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調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NGUYENVANBANG就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109年7月18日22時42分調查筆錄、109年7月19日8時59分調查筆錄、本署109年7月19日上午11時56分訊問筆錄所為,係犯刑法第217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健康狀況調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受查核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NGUYENVANDOAN」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警方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NGUYEN
VANDOAN」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時、地密切接近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上開文件均經被告交付予承辦公務員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怡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