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曾茂灶 再審被告 葉萬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所認定之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前地主是建商,三年前,前地主賣掉只剩 李英煌 十八分之一, 呂得田 有在刑事庭作證,這塊空地六戶人家都可使用,是公共設施,葉萬枝還沒買這塊空地,前地主沒有人跟他收租金,也沒有人說他不可使用, 黃嘉杰 買的379地號土地十八分之一是公共設施,法定空地,不是停車位,李英煌沒權利劃車位給他停車,共用部分要分管是六戶全體住戶分管,不是地主,住戶有所有權,其於104年12月24日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嘉杰得知不知道有分管契約乙事,足可以證明 李明煌 拿黃嘉杰簽名那張紙,給葉萬枝偽造土地分管契約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於103年
7月29日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再審原告係於103年
8月6日收受確定判決,而再審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24日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嘉杰得知不知道有分管契約乙事,足可以證明李明煌拿黃嘉杰簽名那張紙,給葉萬枝偽造土地分管契約書,足可以證明本件再審原告係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再審原告僅空言於104年12月24日知悉在審事由,未逾三十日提起再審,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分管契約是偽造,顯然未符合前揭規定。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