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湯嘉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嘉豪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環中東路方向,途經健行路165號時,本應注意車前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40公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健行路165號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詠涵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害人 蔡文心 ,由沿同向左側直行駛至,因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中央分向線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林詠涵受有下巴撕裂傷1公分、鼻樑挫擦傷、上排牙齒鬆動、肚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35號卷第14頁至16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曾雨明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