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法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法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法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薛麗瓊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市靈聖宮
設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市靈聖宮」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財團法人台中市靈聖宮」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中市靈聖宮」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中市政府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有案(登記證書為登記簿第九十二年度、第九冊、第四十一頁、第二六四號)。茲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為達設立宗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提請第八屆董事會九十二年度第二次臨時聯席會議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並提出⑴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一份、⑵主管機關核淮修訂之公函影本一份、⑶修訂前及修訂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各一份、⑷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四份、⑸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份、⑹臺中市寺廟管理人(住持)變動登記表、⑺台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影本三份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所示之「財團法人台中市靈聖宮」捐助暨組織章程,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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