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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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長茂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丙○○被告太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黃聖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539,825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825元,及其中1,319,850元部分,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其餘219,975元部分,自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1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訴外人臺北市立永春高級中學(下稱永春高中)大會議室及視聽室視聽沙發連結椅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共為2,199,750元(含稅),被告並已給付定金659,925元。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於交貨安裝完成之座椅交付保管後,給付60%之承攬報酬1,319,850元,被告應於翌月30日放款;另於業主初驗通過驗收後,給付剩餘10%尾款219,975元(60天票);如被告未依約付款,則應支付原告因此所衍生之未收貨款利息及違約罰金(每逾期一天按未收款千分之三支付)。而原告已於98年8月4日將全部視聽座椅安裝完成交付被告保管,並於同年月6日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1,319,850元,被告依約應於同年9月30日給付上開款項。又業主永春高中業於98年9月3日初驗通過驗收,被告並於98年10月5日出具確認書,保證將依業主發放之工程款儘速給付,被告亦已領取95%之工程款,被告依約即應於同年11月4日給付尾款219,975元。另原告提出之89年及94年之檢測報告,業經訴外人 柳慧燕 建築師事務所說明「然若欲符合本案設計核備後之座椅規範,自也僅能循其本,採用89年之檢測報告。相同材質相同工法之同一物件,無必要每年或每逢工程案即送驗一次,以免浪費人力財力。」,可知原告業已提出符合系爭合約書要求之檢測報告。詎被告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825元,及其中1,319,850元部分,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其餘219,975元部分,自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業主永春高中之第一教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土木工程,將其中之視聽沙發連結椅工程分包予原告。系爭工程之視聽椅雖經原告裝設完成,惟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除安裝交付視聽椅外,尚包括原告應提出符合契約且有效之檢測報告,以利被告通過業主永春高中之驗收檢測。而原告所提出視聽椅之檢測報告,為89年間之檢測報告,系爭工程係於98年間開始施作,兩者相差近10年,無法保證10年間視聽椅之品質仍符合標準,為無效之檢測報告;又原告另行提出94年間之檢測報告,其項目與契約圖說內容不符。
因此,因檢測報告未達系爭合約書之要求,即遭業主永春高中列為初驗之缺失,至複驗時原告仍未配合提出符合系爭合約書要求之檢測報告,以致被告無法順利向業主永春高中請求給付工程款。又提出符合系爭合約書要求之檢測報告為系爭工程給付之內容,原告有先行給付之義務卻拒絕給付,已屬附隨義務之違反,原告所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得拒絕付款,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縱認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此為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承攬報酬給付遲延,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承作之永春高中大會議室及視聽室視聽沙發連結椅之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199,750元(含稅),被告應於交貨安裝完成之座椅交付保管後,給付報酬1,319,850元;另於業主初驗通過驗收後,給付219,975元(60天票);如被告未依約付款,則應支付原告因此所衍生之未收貨款利息及違約罰金(每逾期一天按未收款千分之三支付)。
㈡原告已於98年8月4日將系爭視聽座椅交予被告保管,並於同
年月6日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1,319,850元,但被告迄未支付該筆款項。(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㈢被告於98年10月5日出具確認書,其上記載:「一、貴公司
為永春高中434席視聽座椅製交案,確經業主永春高中於98年9月3日初驗通過,該視聽座椅並無缺失待改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承包之永春高中大會議室及視聽室視聽沙發連結椅之工程,而原告已於98年8月4日將全部視聽座椅安裝完成交付被告保管,業主永春高中亦於98年9月3日初驗通過驗收,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詎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利息及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針對系爭視聽座椅,原告是否已提出符合約定之檢測報告?若否,得否認為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㈡原告應針對視聽座椅提出檢測報告之義務,與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否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得否以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不符約定,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㈢如被告無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確實遲延付款,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業已提出符合約定之檢測報告
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提出89年度及94年度之檢測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業主永春高中雖曾於98年10月20日發函予被告及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表示:「承商所提89年及94年之會議廳及視聽教室座椅測試資料,請予判讀是否合格?」(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而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即於98年10月28日回函表示:「本所採納該座椅製造商之說法,故允以同意其所提之89年及94年之檢驗報告:該型座椅為本案設計初時之產品,所附上之檢驗報告自為該時期所作之檢驗。待本案發包時已至94~95年間,中間屢經波折,以至於現下承商對本工項實際發包已至97年下旬。自設計至發包中間近10年間,座椅規格型式一再更新,檢驗報告自也隨之更新。然若欲符合本案設計核備後之座椅規範,自也僅能循其本,採用89年之檢驗報告。相同材質相同工法之同一物件,無必要每年或每逢工程案即送驗一次,以免浪費人力財力。」(本院卷第38頁),可知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雖為89年間之檢測報告,惟系爭工程所採用之視聽座椅即為89年間之視聽座椅,該檢測報告自符合系爭工程核備後之座椅規範。再者,兩造於98年10月1日亦就檢測報告一事開會討論,並做成結論:「貴公司(即被告)對檢測報告問題,所云為免困擾擬順應學校之意,協調本公司(即原告)設法克服取得近年檢測之報告;本公司基於合作廠商互惠原則,願協助取得最新國際機構檢測報告,惟欲取得最近之檢測報告需再作送驗,耗時且所費不貲,而此項作業已非本案交易條件之範圍;故經貴我協調結果,檢測費用由貴公司自行負擔,本公司則提供檢測所需之成品、半成品及相關材規說明。」,該備忘錄內容亦經被告簽名確認並同意辦理(本院卷第40頁);參以,永春高中於99年4月27日函覆本院:「二、查旨揭工程(即第一教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土地建築工程)採每月估驗計價一次,承商太一營造有限公司迄98年9月20日申報全案竣工,累計領取95%之契約價金,所餘5%保留款依契約第11條規定,得於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兩階段,且無待處理事項時分次申領,先予敘明。三、成商提供座椅之民國89年、94年檢驗報告一節,本校98年10月20日永中總字第09830708200號函請建築師判讀是否合格,嗣依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98年10月28日永春工字第98153號函載『契約未規定抽驗』之說明,本校原則同意,並以98年11月10日永中總字第09830742400號函知建築師及承商太一營造有限公司在案。另有關大會議室及視聽教室之沙發連結椅,前於98年8月5日完成第40次估價會勘及完備計價資料後,依規定給付95%契約價金。」,此有永春高中99年4月27日永中總字第099302608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0頁),可知業主永春高中對於檢測報告亦予原則同意,並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95%之契約價金,而5%之保留款係永春高中與被告間契約之特別約定,俟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即可分階段領取,並未因原告未提出最新之檢測報告即不給付系爭工程之價金,足證原告提出89年及94年之檢測報告業已符合債之本旨。
㈡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提出最新之檢測報告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綜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僅約定原告須給付大會
議室及視聽室之視聽沙發連結椅,並未約定原告另須提供符合約定之檢測報告(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713號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4頁),足見提供檢測報告並非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所需提供之對待給付義務,是檢測報告與給付承攬報酬間自無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最新之檢測報告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更何況原告提出89年及94年之檢測報告已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已如前述。
㈢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付款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款、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
告)將每期或全部交貨安裝完成之座椅,交付保管後於每月底前,將表列交易貨款,檢送發票等向該工地請款,甲方(即被告)並應於翌月30日放款。」、「a.乙方(即原告)將交貨安裝完成之視聽椅交付保管後,依前項請款程序請領60%貨款$1,319,850(現金票)。b.尚餘10%尾款,雙方約定本視聽椅工程(不包含甲方其他工程工項)於業主初驗通過後請領票款$219,975(60天票)。」(支付命令卷第3頁),而原告係於98年8月4日即將系爭工程之視聽椅安裝完成及交付被告保管,並於98年8月6日向被告請款,而業主永春高中亦已於98年9月3日初驗通過,有交貨產品保管單、請款單、發票及確認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實,是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翌月30日即98年9月30日給付原告貨款$1,319,850元,於初驗通過翌日60天即98年11月4日給付原告尾款219,975元,而被告亦早已於98年8月5日自業主永春高中處就系爭工程領得95%之契約價金(本院卷第60頁),卻無故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計1,539,825元,顯具有可歸責事由。
⒊再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依合
約材規如期製交完成後,甲方(即被告)未依約給付票款或開付乙方支票據未如期兌現,則應支付乙方因此所衍生之未收貨款利息及違約罰金(依第7條第1款,每逾期一天按未收款千分之三支付)。」(支付命令卷第4頁),可知兩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除須支付承攬報酬外,尚須給付未付款項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足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係懲罰性之違約金。是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故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除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尚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㈣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未給付款項每日千分之
一計算之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合約書之總契約金額為2,199,750元,被告尚未給付之款項為1,539,825元,而被告自業主永春高中處就系爭工程業已領得95%之契約價金,卻無故不給付原告高達70%之承攬報酬,顯不符合雙方商業之誠信原則,而原告為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不斷耗費人力、時間、費用與被告協商,甚而需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當受有一定之損害,惟原告因被告不給付承攬報酬除支出上開費用及受有利息損失外,衡情尚不致受有過多損害,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以未給付款項每日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未給付款項每日千分之一為適當。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提供檢測報告並非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所需提供之對待給付義務,是檢測報告與給付承攬報酬間自無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最新之檢測報告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且原告亦已提出符合約定之檢測報告;又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付款,自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未給付款項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款、第3款及第7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9,825元,其中1,319,850部分,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其餘219,975元部分,自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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