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訴人 林于珣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亦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可稽。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0,516元,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31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已經本院108年1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2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上開聲請訴訟救助卷第25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108年2月25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查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為訴之駁回之禁止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而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本院自得未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