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維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許維翰自民國112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2時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址之KTV,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4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彰化縣○○市○道○號北向199.2公里處(起訴書誤載19
9.6公里,應予更正),不慎自撞內側護欄,經警到場將許維翰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許維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紀錄,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國道一號北向199.2公里處,不慎自撞內側護欄,並致己受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無須撫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