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許遠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許遠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經分別審判,對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參酌其他法院定執行刑案例,從輕改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遠智(下稱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同,其中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12年4月22日、5月17日、6月5日、6月23日、9月9日、9月30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竊盜時間則為112年1月26日、6月22日、9月29日、10月13日,各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或係經查獲而再犯,顯非「同一時間內所為」,而無抗告意旨所指因先後起訴分別審判,致其權益受損等情形。至於抗告意旨引用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例,則因每一個案之罪名、罪數及犯罪情節等,各自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更不受其拘束。
⒉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各罪,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應執行刑要件。復審酌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其中相同罪名各次犯行,同質性較高,時間間隔未久,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及其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及危害,所反應出抗告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4原執行刑加計編號5、6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計算式:1年4月+3月+3月+4月=2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⒊本院經核原裁定已經整體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數罪併罰之重複程度等具體情狀,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裁量濫用,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5日、同年5月17日
、同
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4號
112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4號
112年10月18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更字第78號/
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2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3年3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9號(已執畢)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2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3月28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4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同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113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113年5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4號、113年度執字第4255號(已執畢)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同年9月30日回溯72小時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該判決附表編號2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
113年7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53號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11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113年8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