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許遠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許遠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經分別審判,對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參酌其他法院定執行刑案例,從輕改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遠智(下稱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同,其中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12年4月22日、5月17日、6月5日、6月23日、9月9日、9月30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竊盜時間則為112年1月26日、6月22日、9月29日、10月13日,各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或係經查獲而再犯,顯非「同一時間內所為」,而無抗告意旨所指因先後起訴分別審判,致其權益受損等情形。至於抗告意旨引用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例,則因每一個案之罪名、罪數及犯罪情節等,各自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更不受其拘束。

 ⒉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各罪,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應執行刑要件。復審酌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其中相同罪名各次犯行,同質性較高,時間間隔未久,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及其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及危害,所反應出抗告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4原執行刑加計編號5、6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計算式:1年4月+3月+3月+4月=2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⒊本院經核原裁定已經整體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數罪併罰之重複程度等具體情狀,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裁量濫用,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5日、同年5月17日

、同

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4號

112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4號

112年10月18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更字第78號/

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2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3年3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9號(已執畢)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2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3月28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4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同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113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113年5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4號、113年度執字第4255號(已執畢)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同年9月30日回溯72小時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該判決附表編號2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

113年7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53號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11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113年8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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