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帆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文山區北新橋下,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8至9頁背面、第28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為警查獲時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其係依親來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在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20頁),本案遭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逾越刑罰標準甚多,於我國又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為免其因一時酒後駕車行為影響其生活甚鉅,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