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罰執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順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順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81頁),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附此敘明。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且刑度非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