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 林正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書狀首頁固記載「抗告狀」,然其案號係記載「111年度簡上第224號」細繹其書狀所載內容,俱係對於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表示不服之意,經本院書記官致電被告,被告表示欲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此有本院111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被告所提出之「抗告狀」係為「上訴狀」之誤載,應依刑事訴訟法上訴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
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正崇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撤銷本院第一審判決,改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再對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