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停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57號聲請人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連慧文 (董事)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代表人 張世威 (區長)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10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負責桃園地區共百餘處公園之景觀及清潔維護,每月均經相對人驗收合格,全案業經相對人驗收通過。惟相對人稱聲請人偽造逾百名員工中 呂雲玉 等12名員工於104年7、8、9月之「每月清潔維護人員輪休表」、「自主檢查表」以及「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以溢領採購案薪資(聲請人鄭重否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並據此以104年11月13日桃市桃公字第104006578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查聲請人自85年設立至今,承攬包括總統府、交通○○○區○道○○○路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眾多單位之公共工程,均聲譽良好,從未發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列各款情事。又聲請人於近年間接連承攬相對人共7件工程,倘聲請人有相對人所指不當行為或表現不佳,如何能順利得標相對人7件工程?何況聲請人已如期、如實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工作,該案業經相對人驗收通過,聲請人並無損及公眾利益之情事。衡諸前情,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應無重大影響。次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雖維持相對人之處分,惟由其理由可知該案所涉情節並非重大,兩造爭執亦僅剩聲請人是否偽造逾百名員工中2名員工於104年7、8、9月之每月清潔維護人員輪休表(此實乃疏漏所致並非偽造),據此尚有相當爭執空間,聲請人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並非顯無理由。再查,政府機關之招標工程為聲請人營業生存之命脈,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發生聲請人營業難以為繼之情形,實則聲請人已為此忍痛解雇公司數名員工;另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公報後,聲請人20年來兢兢業業在業界辛勤累積之名聲或將付之一炬,且因聲請人已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無法累積工程實績,以現今普遍以最有利標發包,工程實績為參標承攬日後工程之必要條件,聲請人現今無法累積工程實績,日後要再得標已屬機會渺茫,必無法累積成與未經執行時相同。何況標案均有投標期限,現階段聲請人不得參標,即已永久喪失參標機會,已喪失之參標機會或因已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取得,則回復原狀勢所不能。據此,本件應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為此請求原處分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5號行政爭訟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則略以:聲請人稱承攬多項公共工程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聲證二僅係聲請人自行繕製之表格,無從自此證明其確有承攬多項公共工程。再者,聲請人之出工人員與其所提出之輪休表嚴重不符,此絕非僅存於與相對人之系爭採購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5年8月25日一工壢段字第1050067594號函所示,聲請人之其他公共工程案件,亦均係提供不實出工人員資料,顯見聲請人確屬惡性。再者,聲請人出工之人員與輪休表有嚴重不符之情形,相對人每次抽查之出工人員皆有不符,顯見相對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12名員工,不過係冰山之一角。是以,此類公共工程含有照顧社會弱勢之意含,然聲請人動輒以非輪休表所示人員替代,勢必無法實現關懷照顧社會弱勢之目的,則如任令聲請人繼續以此種模式,將嚴重侵害公眾利益。又聲請人稱公共工程為其生存命脈云云,蓋聲請人所提聲證二之表格,其形式顯屬可疑,再者,縱使聲證二之形式為真正者(假設語氣,相對人否認之),實際上聲請人未提出其收入之全貌,如何證明此部分公共工程支持其全部之營運,是以其稱公共工程為其生存命脈,純屬子虛。且查,聲請人以營利為目的者,憑借其所「自稱」之良好聲譽,當可再尋機與其他私人機構締結契約,以獲取更高之利益,聲請人無必要劃地自限,更無可能僅依靠政府工程度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僅係使聲請人無從繼續承攬公共工程,然未使其無從繼續營運,是以所生之損害實屬有限。再者,投標公共工程案件,並非係萬無一失,亦非必然得標,聲請人無此資格,當可另循新藍海,反而可獲取更大之商業利益。聲請人捨此不為,動機實屬可疑。綜上所陳,聲請人所為相關主張皆無理由等語。並請求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故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勢必使其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困難。換言之,自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而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嚴重影響。依聲請人所提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0頁)所載,其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與範圍,並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其他民間工程,聲請人客觀上亦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發生聲請人喪失參標機會,營業難以為繼,亦無法累積工程實績,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公報後,聲請人20年來兢兢業業在業界辛勤累積之名聲或將付之一炬等節,究竟受有何等損害,並未據聲請人釋明,尚無從認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情。至原處分是否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並非停止執行之事件所應審認。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