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全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42號聲請人全民醫院代表人 柯智仁 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所長)代理人 李東林
江梅英 邱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委託辦理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相對人委託聲請人辦理之事項為:⑴報考汽車(機車)普通駕駛執照應考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⑵未滿60歲職業駕駛人其職業駕駛執照審驗前之體格檢查;⑶年滿60歲以上職業駕駛人考照及年度審驗之體格檢查;⑷普通駕駛執照換領職業駕駛執照或外國駕駛執照換領本國駕照或國軍汽車駕駛人員退伍換領駕駛執照之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嗣至106年年初,聲請人為因應人事成本增加,將年滿60歲以上駕駛人體檢費用由新臺幣(下同)600元調整至700元,詎相對人隨後即以聲請人未報請相對人核備變更體檢費用,顯已違反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委託辦理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及系爭契約約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7條前段之約定,以106年5月
5日北監蘆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契約,且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停止委託聲請人體檢代辦業務。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6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64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可知,年滿60歲職業駕駛人體檢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所辦理,非屬公路監理機關即相對人之權限,相對人將該項寫入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此部分係屬欠缺合法要件,乃屬行政契約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43條規定,該部分即屬無效,相對人不得就該部分對聲請人為督導,其所為之終止亦屬無效,故系爭契約仍然存在。再者,聲請人為辦理體檢項目,增聘醫療人員,倘因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則造成醫療人員閒置,並受有營業損失174萬2400元以及人員閒置部分之損失94萬1660元,故聲請人因相對人錯誤終止系爭契約所造成之損害,共計為268萬4060元;倘若聲請人為節省成本,而將醫檢師、行政助理解聘,則渠等之工作權,更因相對人之行為而受有重大損害,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況且,在新北市蘆洲區、五股區、林口區、三重區、八里區合計將近84萬名駕駛人,目前僅有聲請人及福田診所得為代辦體檢,倘聲請人無法代辦,將嚴重影響廣大駕駛人考照、換照之權利。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於聲請人對系爭函文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准聲請人繼續辦理下列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項目:⑴報考汽車(機車)普通駕駛執照應考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⑵未滿60歲職業駕駛人其職業駕駛執照審驗前之體格檢查;⑶普通駕駛執照換領職業駕駛執照或外國駕駛執照換領本國駕照或國軍汽車駕駛人員退伍換領駕駛執照之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一)聲請人係經相對人依系爭契約委託代辦道安規則第64條及第64條之1所定體檢業務之私立醫院,相對人並在網站上向不特定民眾正式公告委託代辦體檢業務之受託單位,相對人自須依系爭契約以及系爭實施要點暨相關法令監督、管理受託單位代辦業務之執行。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實施要點第8條規定,聲請人未經報請相對人核備前,並不得任意調高道安規則第64條之1體檢之收費,聲請人爭執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內容無效,實無任何意義。是以,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並不高。
(二)倘聲請人無視系爭契約及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繼續向民眾收取其未經相對人核備而任意調高之體檢費用,則不但將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損失,更會傷害民眾對於政府之信賴,對公益影響甚鉅。又聲請人為直轄市之地區醫院,全年營業額甚為可觀,因系爭契約終止停辦1年受託體檢業務所短少之收入,占其醫院全年營業額之比例,顯然不大,依利益衡量原則,聲請人實無「重大之損害」存在。況且,依聲請人之規模及營業項目、狀況觀之,縱使原辦理相對人委託業務之醫檢師及行政助理因系爭契約終止後
1年內無法繼續處理受託業務,亦絕不至於在聲請人醫院內無其他工作可以分派。再者,聲請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或釋明該等人員係專為執行相對人委託業務而受聘僱,從而,縱使聲請人遭停辦1年系爭契約之體檢業務,亦不會發生員工立即失業之危險。此外,民眾要辦理相關體檢,並非僅有與相對人簽約之醫療院所才可辦理,依據道安規則第64條規定,凡是公立醫院、衛生所、體檢代辦所,民眾均可辦理體檢,故終止系爭契約,影響並非重大等語,並請求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此,其要件有三: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上開三要件缺一不可,倘欠缺其一,其聲請即難予以准許。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
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停辦體檢之損害明細暨受僱醫檢師及行政助理之扣繳憑單(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主張因停辦體檢業務將造成營業損失、人員閒置等損害,甚至須解聘醫檢師及行政助理,損害其等人員之工作權,因此有急迫之危險云云。惟查,聲請人之規模為直轄市之地區醫院,其看診科別包括家醫科、內科、外科,服務項目則包括門診診療、住院診療、成人預防保健、定量免疫法糞便潛血檢查等,並且自週一至週日之上、下午及晚間時段均有門診(參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證聲請人之服務項目非僅止於受託體檢業務。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損害明細,其上所載之營業損失、人力閒置耗損分別為174萬2400元、94萬1660元(參本院卷第27頁),惟上開金額係如何計算、有無扣除營業成本,聲請人均未加以說明。況且,縱聲請人倘因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營業損失、人力成本閒置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聲請人固又陳稱:在新北市蘆洲區、五股區、林口區、三重區、八里區合計將近84萬名駕駛人,目前僅有聲請人及福田診所得為代辦體檢,倘聲請人無法代辦,將嚴重影響廣大駕駛人考照、換照之權利等語。然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第2項)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之診所、團體為之,……」道安規則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民眾要辦理相關體檢並非限於與相對人簽約之醫療院所,且聲請人亦不爭執蘆洲區衛生所亦得為相關之體檢服務,是自無聲請人所陳倘聲請人無法代辦,將嚴重影響廣大駕駛人考照、換照權利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對於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法定要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難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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