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 張益城 相對人明志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59號)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於102年12月9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目前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號民事事件受理中,有本院民事紀綠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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