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杓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以94年度易
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4年8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2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7鄰新坡35號住處,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交叉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63公克)及分裝杓
1支。㈡又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⑴於96年8月20日16時許,侵入乙○○所經營位在桃園縣觀音
鄉草漯村草漯247之15號「東龍實業社」工廠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製攪拌機打手62支、電纜線1捆及機械齒輪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適為乙○○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⑵於96年8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侵入甲○○所經營位在桃園
縣○○鄉○○路○段246之8號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銅箔廢料130公斤,得手後即將上開銅箔廢料置於資源回收場外之草叢內,適為越南籍監護工DUONGTHIVE及 蕭仁添 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扣得銅箔廢料130公斤。⑶於97年1月5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8鄰青埔
24之10號之「應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旁空地,徒手竊取該公司堆放在該處之廢鐵片約30公斤得逞,復搬運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座腳踏板處,正欲騎車離去之際,適為該公司負責人 李鴻湘 所發覺,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