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明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135號卷第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臺灣橋頭地方│106年1月│106年2月│││防制條例│8月│6月21│法院105年度│9日│3日│││││日│審訴字第1908││││││││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臺灣橋頭地方│106年1月│106年2月│││防制條例│6月│6月21│法院105年度│9日│3日│││││日│審訴字第19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