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達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9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時失慮,竊取他人之財物供己生活使用,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江建基 道欺,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並承諾願依民國99年
11月29日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500元,復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酌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