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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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99年5月25日17時許」應更正
為「99年5月26日17時許」;第3至4行之「臺北市○○○○○路」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第4行之「存摺」應更正為「存摺影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被害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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