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120號
原告 陳淑貞
被告 張翁阿柑
兼
訴訟代理人 盧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關於次序2所示被告盧輝煌所受分配執行費金額新台幣(下同)23,88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關於次序2、10、11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1,694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694元」。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14行關於「被告盧輝煌所受次序2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關於次序2、10、11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必須以原告於訴狀所記載之當事人及其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瞭解全部訴之內容,究當事人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為「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盧輝煌所受執行費新台幣23,883元應予剔除不得分配」,惟其亦稱: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只要被告盧輝煌受分配部分剔除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而本件被告盧輝煌於系爭分配表中雖僅有次序2部分之執行費用有分配金額,其餘次序10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原本500元、次序11清償債務債權原本300萬元,均與原告之債權一同為普通債權,如僅剔除次序2執行費用受分配金額,次序10、11部分仍得受分配,此顯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不符,故原告前揭訴之聲明,應僅係聲明用語不當而已。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即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2、10、11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為判決。
三、經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500元,為被告盧輝煌申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費用(即原判決第2頁第18至22行),而次序11之30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盧輝煌未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併案執行並獲分配(即原判決第5頁第6至8行),是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