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全字第3號聲請人即 劉嘉裕 律師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 律師被告 楊淳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證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搜索扣押狀所載。
二、①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②是證據保全,以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為要件,例如:保存有一定期限之電訊通聯紀錄、證人身罹重病恐將死亡或即將遠行久居國外、證物不易保存有腐敗、滅失之可能、避免醫院之病歷遭篡改、確定人身受傷之程度、原因或違法濫墾山坡地、於水利地違法傾倒垃圾及不動產遭竊佔之範圍等。該要件即為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由聲請證據保全之人於聲請書上記載並釋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9點)。③另保全證據之方法若係以搜索、扣押、進入他人住宅勘驗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為之者,其保全證據方式之實施因事涉干預他人自由及基本權利,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衡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保全方法之實施是否有適當性、必要性及符合狹義比例原則等情,決定是否為證據保全之處分,以達成刑事訴訟法兼顧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之目的。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院保全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
所98年4月份「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登記簿」之原本整本、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呈報該局之98年4月12、13日「勤務分配表」之理由,無非係因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於101年10月26日發函調閱上揭「員警工作紀錄簿」、「出入登記簿」、「勤務分配表」之原本,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以上開文書之原本係該局員警上、下班及加班費稽核之會計憑證,另「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之內容另涉報案民眾之相關個人隱私資料,而無從提供「原本」過院參辦等語,故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對上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然以上揭聲請保全之①勤務分配表亦僅為預定之員警工作分
配排程,依常情並非不能換易更動,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上開勤務分配表具有確定不得更動之準則性質存在;②依附件聲請狀第3頁所載,可見卷內已存有100年4月13日「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登記簿」之文件,且以聲請人所爭執工作紀錄簿上「記錄人未有簽名」、「未有流水編號」之有違常規情況,已難稱係「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亦非得藉由偽造變造而得予變異致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另以聲請人爭執其內容而欲以上揭聲請保全之文件予以交叉比對之主張,亦非前述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9點所提示之證據有保全必要之情況,遑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依其聲請而為保全證據之必要;③又以聲請保全之上揭文件確係員警日常工作紀錄與勤務排程之機關內部文書,聲請人亦係用以為彈劾證據,非不得以其他方法請上開機關提出與原本相符之本過院,是相較於聲請人聲請以搜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以扣押上開文件原本之證據保全方式減損上開派出所執行公務之客觀公正形象,引發社會上不必要之負面揣測,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紀錄有受不當曝光之風險,前者顯較能兼顧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之目的,亦足見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並不具有適當性、必要性及符合狹義比例原則之情狀。
四、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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