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唸亭選任辯護人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唸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唸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4、106號搜索票、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41至53、55、113至121頁,警一卷第151、175、209、211至221頁,警二卷第33至43、45、57、63至65頁,本院卷第30、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竊得之純銀珍珠戒指、鍍金真珠手鍊、COACH手環1、COA
CH手環2、碎鑽戒指、SEIKO精工表、COACH瑪瑙戒指、安家高鈣奶粉罐、紫水晶各1個,業經扣案,並均已返還與告訴人 余佳真 、 呂文妨 ,有告訴人余佳真、呂文妨證陳在卷(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警二卷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字卷第53頁,警二卷第45頁)可佐,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尚未給付和解金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得參)。查被告至告訴人余佳真住家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告訴人呂文妨住家竊得之3,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余佳真、呂文妨當庭達成和解,並承諾於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於花蓮縣崇德派出所當面賠償現金5,000元、3,000元與告訴人余佳真、呂文妨,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尚未依承諾將款項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被告嗣後如能提出已實際償還告訴人損失之證據資料,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㈢至扣得之SONY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㈣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卷證索引編號卷證名稱全稱卷證名稱簡稱1112年度他字第440號他字卷2新警刑字第1120004763號警一卷3新警刑字第1120007433號警二卷4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偵卷5112年度原易字第83號本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