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偉(下稱被告)已表明本案係針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5至86、12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如附件)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第2次酒駕,前次遭判刑3月,此次判刑5月顯屬過重,且前車駕駛人並無受傷,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因而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以累犯而裁量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應知悉飲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駕駛車輛上路,卻再度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已審酌包括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5頁),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受傷,暨其他與刑法第57條相關之量刑因子,在法定刑內,量處上述刑度,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已如前述,本案相關情狀於原審業已呈現,迄至二審程序並無變更,難認原審有漏未審酌量刑因子之情事,應認原審之刑罰裁量無偏執一端、失之過苛之情形,並無不當,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局安心上工、收入約每月1萬5000元、無需扶養親屬、有同居人互相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3頁),經本院審酌對被告本案量刑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昱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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