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宛利
徐靖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宛利、徐靖媗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宛利、徐靖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民國113年7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47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⑴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編號1⑵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編號1⑶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⑴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編號2⑵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⑶部分,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而如附表編號1及2,各次刷卡消費,前後時間相距不遠,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地點相同,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二人同一日所為,且其目的均以冒用同一被害人之名義感應刷卡之方式為之,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及妨害金融秩序之安定,自應予以非難;併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均與告訴人 劉雅雯 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徵被告二人已具善後彌損之心;兼衡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以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二人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劉雅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二人尚具有彌補損害之積極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二人竊得包包及其內新臺幣(下同)700元,以及持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及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劉雅雯成立調解,各賠償1萬2000元,履行完畢,足認被告二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另被告二人竊得之各該信用卡,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表編號信用卡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幣)商品1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⑴113年2月15日4時28分⑵113年2月15日4時29分⑶113年2月15日4時31分臺中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昌進門市)⑴2030元⑵3000元⑶1400元⑴左岸咖啡館奶茶240ML1杯、(代銷)MyCard(智冠)點數⑵(代銷)D彈性AppStore卡⑶佳士達(7豪克)10條2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⑴113年2月15日4時37分⑵113年2月15日4時38分⑶113年2月15日4時4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進店)⑴2000元⑵交易失敗⑶2586元⑴MyCard(智冠)點數⑵交易失敗⑶七星天藍(7豪克)5條、佳士達(5毫克)7條、佳士達(7豪克)7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61號被告徐宛利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60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靖媗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宛利及徐靖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5日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見劉雅雯將包包置於該夜店內置物櫃中未上鎖,由徐靖媗負責把風,徐宛利則竊取劉雅雯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等物。徐宛利及徐靖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持所竊得之附表所示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接續以該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徐宛利及徐靖媗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劉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宛利、徐靖媗於警詢中(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FamilyMart交易明細、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X-CUBE夜店現場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7-ELEVEN商店現場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查,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是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是取得財產上不法的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決)。核被告徐宛利、徐靖媗就犯罪事實一前段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⑴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⑵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⑶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而如附表編號1及2,各次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地點相距不遠,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所犯竊盜、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信用卡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幣)商品1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⑴113年2月15日4時28分⑵113年2月15日4時29分⑶113年2月15日4時31分臺中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昌進門市)⑴2030元⑵3000元⑶1400元⑴左岸咖啡館奶茶240ML1杯、(代銷)MyCard(智冠)點數⑵(代銷)D彈性AppStore卡⑶佳士達(7豪克)10條2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⑴113年2月15日4時37分⑵113年2月15日4時38分⑶113年2月15日4時4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進店)⑴2000元⑵交易失敗⑶2586元⑴MyCard(智冠)點數⑵交易失敗⑶七星天藍(7豪克)5條、佳士達(5毫克)7條、佳士達(7豪克)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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