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鳳娥選任辯護人曾仰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09號、第26290號、第29519號、第33114號、第449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5號、第59371號、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鳳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為瘖啞人,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查爾斯 」、「 李長漢 」、「Xinyuan 黃新元 」、「 王佛 」(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鳳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爾斯」,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梁鳳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2③係由梁鳳娥委請不知情之 劉秀珍 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因不知情之 簡雅慧 發現有異而匯回予 吳美芬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梁鳳娥復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林姿吟 、 黃雅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曾馨儀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美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黃玉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駱敏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吳雨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曾馨儀、 吳美芳 、黃玉蘭、駱敏珊、吳雨璇、黃雅萱、證人即被害人 曾亭毓 、證人楊○綸、 段吉經 、簡雅慧於警詢時、證人 楊肅 賀、劉秀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匯款明細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劉秀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李長漢」收幣錢包地址查詢列印資料、火幣錢包接收地址截圖列印資料、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見過面,只有與「王佛」視訊過4次,每次都是相同的人,因為我之前也被騙過,所以我懷疑「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王佛」均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查爾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6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生病而成為瘖啞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50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陳查爾斯」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境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有獲得7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此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否認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蔣忠義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帳戶申設人金融機構及帳號1楊○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楊肅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段吉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劉秀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劉秀珍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簡雅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梁鳳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