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吳美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吳美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吳美眞於民國108年6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旁之民益路64巷巷口起駛,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橫越沿海一路行駛,適 梁茗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一路由南往北依綠燈號誌直行,行經康莊路口時,洪吳美眞因有前揭之疏失,致見梁茗閎駛來時,已然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梁茗閎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踝扭傷、左足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洪吳美眞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梁茗閎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僅在現場短暫停留,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經警方獲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交訴卷第9頁、第13頁反面),並與證人梁茗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5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2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9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080609025、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33頁)、車牌號碼000-000、YEO-851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35、37頁)、被告汽機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警卷第43至45頁)、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7頁)、監視錄影光碟(偵卷證物袋內)、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
按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查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固屬可議,然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非危及生命之嚴重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考(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以避免傷害擴大,僅在現場短暫停留察看後,即逕自騎車離去,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節,業經論述如上,復考量被告年齡已65歲,兼衡其自述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且自述擔任家庭主婦家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乙節,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已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兼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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