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捌陸公克、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總毛重1.17公克」應更正為「總毛重1.05公克」;證據補充「證人 陳怡棋 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09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餘淨重0.5386公克、1包毛重0.3公克),為被告所持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鏟管1支,均係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40號被告林晉誼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自稱「阿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7公克),非法持有之。嗣於
109年5月16日19時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管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晉誼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警方所查獲之前揭扣│││中之任意性自白。│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之事實││││。│├──┼───────────┼───────────┤│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器1個及塑膠鏟管1支。│非他命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管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佳陞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