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8652、29854、330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心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品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等4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 郭水生 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給付 杜瑞燕 伍萬壹仟元。給付方式:自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給付 陳白萍 玖萬玖仟元。給付方式:自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52號被告陳品心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心(原名 陳芯伶 )依其等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將其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山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白萍,偽冒其親友急借款項,致陳白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
午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檳榔路郵局,將借款新臺幣10萬元匯入陳品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中。該等款項於匯入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白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品心之供述│證明其為假做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貸款故將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陳白萍之指述│證明其遭詐欺故將款項匯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3│順豐速運托運單│證明被告107年4月12日││││寄出金融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證明告訴人 廖崇熙 、被害人高│││申請書、借款簡訊記錄、│詠真因受詐欺匯款予被告、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即遭提領殆盡之事實。│││行國世豐原字第││││0000000000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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