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蓮選任辯護人洪士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並撿拾桌上之茶杯碎片指向 蔡幸瑩 臉部」之記載刪除,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及同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修蓮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約5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可知悉與他人發生糾紛時,須以理性方式溝通及循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僅因陪同其友人即第三人 溫建和 收租未果,即向告訴人蔡幸瑩恫稱「媽的,我叫人家來砍妳,妳試試看」、「槍比警察大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達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始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怨隙,僅因陪同他人前往收租未果,即逕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迄今又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其縱使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10月1日晚
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撿拾桌上之茶杯碎片指向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經查,依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
,製有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影片全長54分36秒,拍攝鏡頭由上往下,影片時間1分43秒,告訴人坐在茶桌內側即畫面下方背對鏡頭,被告隔著茶桌坐在對向與告訴人對話,旁邊站著一名男子,2分13秒,被告拿起畫面最左邊茶杯,往身後揮一下,隨即敲在桌上,茶杯破裂在桌上,7分34秒,被告將左邊第2個茶杯扶正,並伸右手將破碎之茶杯碎片(
2片)撿拾在手上,似有動作將碎片交至左手後,隨即站起身,右手伸出食指,一邊指向告訴人一邊與其對話,之後被告走向畫面右下方」(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卷第
108頁),可見被告撿拾桌上之茶杯碎片後,有將該碎片交至左手,再以右手伸出食指指向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撿拾桌上茶杯碎片指向告訴人臉部之行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60號被告張修蓮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2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洪士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蓮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因陪同其友人溫建和(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該處收受房租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蔡幸螢 恫稱:「媽的,我叫人家來砍妳,妳試試看」、「槍比警察大隻」等語,並撿拾桌上之茶杯碎片指向蔡幸瑩臉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幸瑩,使蔡幸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蔡幸瑩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幸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修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之供述│向告訴人提及「媽的,我叫││││人家來砍妳,妳試試看」、││││「槍比警察大隻」等語,且││││手持物品指向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螢於警詢│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3│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及本署勘│佐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向告訴人提及前開恐嚇話│││翻拍照片│語,並持茶杯碎片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5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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