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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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開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對犯行坦承不諱,並深感後悔,家中母親年老多病,又逢兄長逝世,家中重擔全落於上訴人身上,懇請給予 美沙冬 替代療法機會,以兼顧家庭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其於民國105年4月4日1時
45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 甲基 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本件扣案白色晶體送驗結果,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18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40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等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敘明其前於94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其前即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入監服刑後,於104年3月16日假釋出監,105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於105年4月2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復說明經審酌被告前已經法院裁定令為觀察、勒戒處
分及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不知警惕,及兼衡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量,再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最輕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原審宣告有期徒刑8月,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㈢被告上訴以其深感後悔,並以母親年老、兄長過世,家中重
擔由其一人承擔等狀況為由,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
㈣至所請求給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1條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1次為限。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1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被告既非第一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其請求法院改以美沙冬治療云云,與法未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既無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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