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9號上訴人傑斯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昱璋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上訴人 王榮添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公司股東之一,在未告知其他2名股東(黃昱璋、 黃裕欽 )及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向伊公司會計 李幸慧 【(當時亦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訴外人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億公司)之會計】,謊稱已取得伊法定代理人黃昱璋之同意,並利用李幸慧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同年7月3日自伊公司之OOOOOO銀行(下稱OO銀)OO分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0萬元,共計500萬元至添億公司所有之OO銀OO分行帳戶,而被上訴人係添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添億公司帳戶亦為被上訴人所支配使用,伊公司週轉金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占。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伊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添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資金往來之對象係上訴人及添億公司,伊並未挪用或受領系爭款項;另由上訴人之會計李幸慧LINE通訊內容,系爭款項乃借給添億公司,上訴人係分別向OO商業銀行(下稱OO商銀)貸款150萬元及向OO銀貸款100萬元、400萬元後,再借給添億公司,並由添億公司按月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中用以清償償還上開貸款本息,其中OO商銀部分每月攤還6萬6700元,OO銀部分每月攤還5萬0482元,故被上訴人並無不法挪用系爭款項,即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及添億公司之會計李幸慧於102年6月24日自上訴人所有OO銀帳戶提領100萬元,同日存入添億公司所有OO銀帳戶。另李幸慧於同年7月3日自上訴人所有OO銀帳戶匯款400萬元至添億公司設於OO銀之帳戶。
(二)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16日寄發臺南地院郵局OOOOOO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非法挪用公司資金達500萬元以上,促請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等語。被上訴人有收到此存證信函。
(三)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53頁,李幸慧與黃昱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LINE通訊內容形式上之真正。
(四)上訴人曾因上開第㈠項款項,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803號)】,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
(五)上訴人股東包括黃昱璋(法定代理人)、黃裕欽及被上訴人王榮添等3人。
(六)添億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火山 。
(七)李幸慧為添億公司會計,亦兼職上訴人之會計。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公司會計李幸慧謊稱經伊法定代理人或股東會同意,指示李幸慧將伊公司資金共5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實際支配管理之添益公司帳戶,因而不法取得該款項之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先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黃裕欽於原審證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跟銀行借來的週轉金,伊有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這筆錢挪出去不是伊經手的,由會計匯錢到添億公司,伊當時不知道錢匯出去,嗣後約102年11月才去跟王榮添要這筆錢,因另一股東黃昱璋查帳時才發現這筆錢是王榮添叫會計轉出去的,王榮添有承認他叫會計轉出去的,但是他說沒有錢可以還;至於為何轉給添億公司,伊並不清楚,伊並不知悉李幸慧將系爭款項匯給添億公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可知證人黃裕欽雖證稱王榮添向伊承認有指示會計匯入添億公司帳戶,惟伊是事後才知悉,並未經手系爭款項,是其證詞尚不能證明系爭款項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占之事實。
(二)又證人即曾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經理 丁鏡瑋 固到庭證陳被上訴人身兼添億公司、添群公司及聖玄公司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然從上訴人及添億公司之會計李幸慧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上訴人向OO銀貸款500萬元後,黃昱璋向伊說明因王榮添有表示欲向上訴人借款,遂指示伊在貸款核撥下來後,將貸款匯至添億公司帳戶,後來添億公司有償還上開款項2個月等詞,及添億公司管理課課長 顏志芳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02年夏天某日開會後,伊聽到王榮添向黃昱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那筆貸款核貸後借添億公司使用一下,黃昱璋答應王榮添之要求,並說其會交代會計李幸慧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0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5頁以下),復參以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OO存款憑條及添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3至126、146至156頁),即上訴人向OO銀貸款取得系爭款項後,再匯入添億公司帳戶,嗣自102年8月至11月間由添億公司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按月償還前開銀行貸款本息各5萬0482元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由上訴人出面向銀行商借後借予添億公司,後由添億公司代償,較為可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或侵占方式取得系爭款項並受有不法利益,即難僅因被上訴人為添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雇用會計李幸慧,或指示李幸慧匯款,或添億公司後來倒閉無力清償貸款等節,即遽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應負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