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公務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原告 黃昱榮 被告 洪焜樺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簡字第784號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洪焜樺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4號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陳柏嘉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