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育宗 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古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中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償還金額」更正如附件更生方案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9條規定,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另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中,有關債權比例及每期償還金額部分有誤算之情形,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家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