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6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98年10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1459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10月13日下午5時15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約定代價新台幣1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嫖客 陳勇男 之證述。
(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