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0年度繼字第43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林明男 之債權人,林明男於民國94年1月22日死亡, 林遜益 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林遜益概括繼承林明男之債務,嗣林遜益於100年1月9日死亡,為瞭解其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情形,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庭函、本院家事法庭函、林明男繼承系統表、林明男及林遜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前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