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五甲瑞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清義 被告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孔瑞隆 被告 凱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忠典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王湘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凱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清算人之植物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凱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城公司)已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101年7月26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為蔡忠典,經本院准予備查,嗣凱城公司清算人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0年5月24日聲報清算完結等情,固有凱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7-321頁、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7、259、26
1頁〕,惟凱城公司進行清算期間,原告已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參照),是凱城公司之清算事務尚未實質辦理完竣,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訴訟,凱城公司應視為公司法人人格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五甲瑞春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第7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包括地下室停車場之清潔、安全管理與維護保養事項(見審訴卷第145頁),及原告陳述:停車場的專用車位地板也是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修繕,機械車位、平面車位等專用車位有繳車位之管理清潔費,管理委員會的打掃清潔範圍有包括平面專用車位等語(見訴字卷第211頁),足見地下室停車場(包括專用車位)之管理維護,為原告之執行職務範圍,原告就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及維護得以自己名義為處理,則其因執行管理及維護地下室停車場而衍生之相關民事紛爭,自有職務上事務之訴訟實施權。其以被告就該地下室停車場地板之設計、建造有過失,造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損害為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應屬適法,而毋庸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凱城公司辯稱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有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凱城公司為「京城大鎮」建案之起造人兼出賣人,應就京城大鎮建案其中C、
D棟地下室停車場之地板砂礫脫落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凱城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主張被告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應與凱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京城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損害原因事實,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凱城公司於83年間,對外預售在高雄市○○區○○段1637、1637-1、1637-2、1641-3、1641-5地號土地內興建之「京城大鎮」建案,該建案分為A、B、C、D四棟,其中C、D兩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嗣起 造人凱城公司於84年9月15日將C、D棟建築完成,並登記為第一次所有權人,復於84年間陸續交屋予各買受人。原告為C、D棟大樓即開喜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詎交屋後約過10年,C、D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地板之砂礫開始脫落,又過約5年脫落情形漸漸顯現,甚至迄105年已處處有2至3公分深之坑洞,滿室飛塵不但污染汽機車,更有害住戶身體健康,而不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所期待45至50年之合理使用期間。原告曾於105年3月30日函請凱城公司協助整修,復於
105年12月24日會同京城公司、市議員 陳慧文李雅靜里長 會勘系爭停車場及車道,並於105年12月27日將會勘紀錄寄送京城公司,通知京城公司修繕地下室停車場及車道砂礫脫落,又於107年9月11日函催京城公司於文到15日內協助補償、維護、修繕系爭停車場及車道,然凱城公司、京城公司皆未置理。原告為釐清責任,於108年1月11日調取系爭停車場之地板結構設計圖,發現地板混凝土強度係設計、使用透天厝房屋使用之最低等級3000磅(210kg/c㎡),並非
9樓以下之3500磅(245kg/c㎡),更非15樓以下之4000磅(280kg/c㎡),足可證明系爭停車場石礫脫落,是混凝土強度等級設計使用不當所致,系爭停車場所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先與凱城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委託凱城公司設計、建造完成再交屋予買受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更約定凱城公司保證房屋按核准之圖說與約定之建材設備施工興建,絕無偷工減料情事,否則應負賠償責任,現系爭停車場之地板有混凝土強度設計使用不當情事,凱城公司自有設計或建造過失,且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1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應賠償地下室地板修繕費70萬元,及住戶因滿室飛塵增加洗車次數,影響健康及心情之損失30萬元,合計10
0萬元。凱城公司與房屋買受人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雖僅約定保固1年,但系爭停車場所在大樓使用年限應為45-50年,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保固1年,對於買受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74條之1第1項第3、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應屬無效。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係使用10年後,砂礫才逐漸脫落,再經5年始逐漸外露而得行使請求權,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函請凱城公司協議修繕,至10
9年9月26日起訴時為止,仍未超過15年之時效時間,縱時效已完成,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凱城公司返還偷工減料之價差利益。又系爭停車場所在大樓房屋之出賣人及起造人雖為凱城公司,但大樓牆壁高掛「京城建設」等字,凱城公司發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核發單位載明「京城建設機構-凱城公司」,且凱城公司、京城公司之負責人皆為蔡天贊,凱城公司解散登記後,就系爭停車場地板之爭執,實質上皆由京城公司承受,例如105年12月24日之實地會勘、108年1月4日在臺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之協調會,均由京城公司派員出席,足見凱城公司為京城建設機構之子公司,京城公司與凱城公司有附屬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應與凱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第191條之1、第197條第2項、第68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1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凱城公司則以︰凱城公司為系爭停車場所在C、D棟大樓之
起造人及房屋出賣人,凱城公司與房屋買受人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性質為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與凱城公司間有委任契約,顯有誤會,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系爭停車場地板於105年間雖有砂礫剝落情形,但否認原告所稱交屋後10年開始脫落、再過5年脫落情形逐漸顯現,及處處有2至3公分之坑洞等情。系爭停車場地面鋪設之水泥並非建物之主結構,而係飾材,本即會因正常使用產生折舊磨損,並無原告所稱45至50年之使用年限。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場地板之混凝土壓力強度等級設計使用不當,但84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08條係規定混凝土壓力強度不得少於210公斤/平方公分,內政部現行有效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法規第1.7.2.條,亦未修正上述混凝土之壓力強度要求,是被告建造系爭停車場地板,確合乎建築法規之要求,施工並無瑕疵,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凱城公司有何違反核准圖說及約定建材,或其他偷工減料情事,原告所提系爭停車場會勘紀錄所載市議員服務處意見,僅為市議員服務處維護原告之意見表述,並非在場之人之結論或共識,故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凱城公司賠償,並非有據。又原告援引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且兩造間並非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原告並非請求被告履行保固義務,原告亦自認凱城公司對系爭停車場之維修保固期已屆滿,故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保固期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即與本件爭點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請求部分,依原告所述,所受損害為支出維修費用之純粹經濟上損失,難認權利有何侵害,自不構成該條之侵權行為責任,遑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金額與請求金額不符,估價單亦無從證明原告已實際支出費用,其另主張受有洗車費用、精神損害亦未舉證證明。退步言,縱原告對凱城公司有民法第544條第1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凱城公司得拒絕給付。最後,凱城公司與京城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並非合夥關係,懸掛「京城建設」字樣之大樓並非原告所在之C、D棟大樓,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京城公司則辯以:京城公司並非系爭停車場之起造人,與凱
城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並非合夥,亦非關係企業,無法律上之連帶關係,亦無明示意定之連帶,凱城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概與京城公司無涉,原告請求京城公司負連帶責任,顯屬無據。原告所在大樓於83至84年間興建販售時,京城公司當時公司名稱為「緯城實業建設股份有係公司」,至89年間公司重新改組,始更名為京城公司,故原告提出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載「京城建設機構」,顯然並非京城公司,京城公司雖曾派員出席會勘,及出席高雄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協會之協調,然此係因京城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曾擔任凱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凱城公司解散登記,原告即不斷透過民意代表及政府機關申訴改要求京城公司負責,京城公司基於協助釐清爭議立場始出席,對於原告於會勘及協調時要求京城公司負責,京城公司僅表達瞭解知悉,從未認同或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凱城公司於83年間,對外預售在高雄市○○區○○段16
37、1637-1、1637-2、1641-3、1641-5地號土地內興建之「京城大鎮」建案,該建案分為A、B、C、D四棟,其中C、D兩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嗣起造人凱城公司於84年9月15日將C、D棟建築完成,並登記為第一次所有權人,復於84年間陸續交屋予各買受人。原告為C、D棟大樓即開喜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㈡原告於105年12月24日曾會同京城公司、市議員陳慧文、李
雅靜、里長會勘系爭停車場及車道,會勘紀錄如審訴卷第48頁。原告即於105年12月27日將會勘紀錄寄送京城公司,通知京城公司修繕地下室停車場及車道砂礫脫落,復於107年
9月11日寄送函文予京城公司,催告京城公司於文到15日內協助補償維護修繕系爭停車場及車道。
㈢原告於109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凱城公司已於100年9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101年7
月26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為蔡忠典,經本院准予備查,嗣凱城公司清算人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0年5月24日聲報清算完結。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依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91條之1、第19
7條第2項、第68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1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地下室地板修繕費70萬元、住戶增加洗車次數、影響健康及心情之損失3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凱城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凱城公司於83年間,對外預售在高雄市○○區○○段1637
、1637-1、1637-2、1641-3、1641-5地號土地內興建之「京城大鎮」建案,該建案分為A、B、C、D四棟,嗣起造人凱城公司於84年9月15日將C、D棟建築完成,並登記為第一次所有權人,復於84年間陸續交屋予各買受人,原告則為
C、D棟大樓即開喜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凱城公司為C、D棟大樓(含系爭停車場)之起造人,亦為C、D棟大樓房屋之出賣人,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地板有破損砂礫脫落、基底石礫外露之
情形,並曾於105年12月24日會同京城公司、市議員陳慧文、李雅靜、里長會勘系爭停車場及車道等情,已提出會勘紀錄、109年間拍攝之地板破損照片、原告函請凱城公司或京城公司協助修繕之函文、雙方為此調處或協調之會議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31-45、48、47、49-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停車場地板於105年12月24日確有砂礫脫落、基底石礫外露之情形。原告雖據此主張系爭停車場地板未達45-50年之合理使用年限即損壞,應歸責於當初凱城公司建造系爭停車場地板時,所設計、使用之混凝土壓力強度等級僅3000磅(210kg/c㎡),不符合停車場使用規格、不符合當時法規及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偷工減料,故凱城公司設計、建造有過失,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民法第544條、第191條之1、第19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1條,請求凱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原告主張停車場地板為房屋主結構,合理使用年限為45至50
年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停車場地面鋪設之水泥並非建物之主結構,而係飾材,本即會因正常使用產生折舊磨損,並無45至50年之使用年限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混凝土之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之耐用年數,係以7年計算,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且停車場地面鋪設之水泥在正常使用下會折舊磨損,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是原告逕以房屋之耐用年限認定系爭停車場地板之合理使用年限,進而謂系爭停車場地板建造有瑕疵,應屬無據。
⒉又當初凱城公司建造系爭停車場地板時,所設計、使用之混
凝土壓力強度等級為3000磅(210kg/c㎡),此有建造執照案卷中系爭停車場樓層之圖說在卷可徵(見審訴卷第53頁),原告雖主張此一壓力強度等級不符合停車場應有規格,但並未提出任何根據,反觀被告主張其當初建造時,使用結構混凝土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已提出81年9月、84年11月發布之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408條,兩者均一致規定混凝土壓力強度不得小於210公斤/平方公分(見審訴卷397-399頁),且直至108年2月25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關於結構混凝土抗壓強度,仍係規定不得小於210kgf/c㎡(見審訴卷第405-407頁),與81年9月、84年11月當時規定無不同,可見凱城公司當時施工使用之結構混凝土抗壓強度,確實符合當時建築法規之要求。原告對此雖又主張「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將210公斤/平方公分之建材歸類為最低等級,屬於透天厝使用之建材,9樓以下建築物應使用245公斤/平方公分,15樓以下建築物應使用280公斤/平方公分」,然經本院命其陳報資料來源(見訴字卷第212-213頁),卻迄未提出資料來源及根據,此部分陳述自無從憑採,不足認被告設計、建造系爭停車場有何過失。又被告已舉證證明其使用之結構混凝土,符合當時法規,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自不足認被告建造之系爭停車場,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停車場自84年交屋,至105年間會勘時,已使用超過20年,縱以原告所述最早出現地板砂礫脫落在交屋後10年觀之,均已逾前述混凝土停車場路面之耐用年數7年,則地板因正常使用超過耐用年限而損壞,尚符常人之經驗法則,原告單憑系爭停車場使用超過20年後出現損壞,主張被告設計、建造有過失、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難採信。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雖明訂「凱城公司保證房屋按核准之圖
說與約定之建材設備施工興建,絕無偷工減料情事,買受人倘因此而受損失,凱城公司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審訴卷第23頁),但承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凱城公司有偷工減料、未按約定之建材施工興建之情事,凱城公司自毋庸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援引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請求凱城公司賠償,自屬無據。又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係以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為構成要件,而凱城公司建造系爭停車場既難認有何欠缺,自亦不構成該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固有明文,然凱城公司建造之系爭停車場既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要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亦不構成該條項之違反,而毋庸依該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1條僅為舉證責任之規定,並非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應無從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原告引用該條文請求凱城公司賠償,要屬無據。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請求凱城公司賠償之依據,惟該條之適用,係以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為前提,但凱城公司係出賣預售屋予各房屋買受人,房屋買受人對於凱城公司如何興建房屋並無支配或主導權利,並非委託凱城公司建造房屋,房屋買受人與凱城公司間簽署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原告主張房屋買受人間與凱城公司間存在委任契約,並非事實,凱城公司自亦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凱城公司賠償,要屬無據。
⒌原告固另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惟該條項
明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凱城公司並不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自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凱城公司請求,仍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京城公司與凱城公司為附屬合夥關係,在凱城
公司解散後承受並出面與原告之協調,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應與凱城公司連帶賠償云云,並舉凱城公司發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核發單位載明「京城建設機構-凱城公司」,及京城公司有派員出席會勘、與原告之調處或協調會等為據,然原告請求凱城公司賠償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其對凱城公司之請求既不成立,自不生京城公司應與凱城公司連帶給付之法律效果。況京城公司、凱城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顯非民法第681條所指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當無該條之適用。又京城公司原名「緯城實業建設股份有係公司」,89年間始更名為京城公司,此有經濟部函文、京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45、
249頁),故凱城公司發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核發單位雖載明「京城建設機構-凱城公司」(見審訴卷第363頁),但此「京城建設機構」應非指京城公司,難認京城公司與凱城公司之此一建案有何關係。再京城公司就其在凱城公司解散登記後,出席相關會勘、調處、協調之緣由,已說明係因二公司曾為同一負責人,及原告不斷透過民意代表及政府機關申訴改要求京城公司負責,京城公司不願得罪政府機關、民意代表之故,其所辯亦屬合理,尚無從據此認定京城公司在凱城公司解散登記後,有承受凱城公司之債務或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
191條之1、第197條第2項、第68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7-1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請求京城公司與凱城公司連帶賠償地下室地板修繕費70萬元,及住戶因滿室飛塵增加洗車次數,影響健康及心情之損失30萬元,確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91條之1、第197條第2項、第68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1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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