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歲股)被告吳芳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636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芳玉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缺乏經濟來源,乃透過友人之介紹,參加由不詳成年成員微信通訊程式上暱稱「好運來」、「旗開得勝」(起訴書贅載「月」)、「 許文強 」及其他身分不詳等成年成員等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利用微信及「telegrammessenger」(別稱:「飛機」)等通訊程式聯繫,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吳芳玉因而與「好運來」、「旗開得勝」、「許文強」及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月22日14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稱中華電信人員來電,謊稱 程來 發有電話費新臺幣(以下同)2萬8千多元待繳,之後,再假冒「士林區陳分隊長」,佯稱 程來發 涉嫌國際洗錢犯罪,翌日(3月23日)13時30分許,又假冒檢察官,指示程來發去農會領款,並將款項及金融帳戶資料放在其指定的地點。吳芳玉則聽從「好運來」的指示,於同年3月23日上午,從新北市板橋區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後,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到彰化縣二林鎮再發路附近,依指示找1個附近的空地上的藍色籃子,作為供被害人丟包的地點,並將地點拍照後,回傳給「好運來」。程來發受詐騙後前往二林鎮農會提領45萬3,500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行員謊稱是要用於購買農機,並依指示將上述現金及二林農會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上述藍色籃子上。在一旁守候之吳芳玉見程來發放妥財物並離去後,即出面收取,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至39分許,在二林鎮農會(彰化縣二林鎮儒林2段260號),持程來發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共9萬9,000元(提款卡密碼係詐欺集團成員於3月22日向程來發問得),再搭乘由不知情之 徐義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光南大批發員林店」對面的巷子,將所領得之現金、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付給前來收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事後,吳芳玉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嗣後程來發發覺遭詐騙報警,經警於110年3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吳芳玉到案,並扣得吳芳玉與同夥聯絡用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吳芳玉犯案時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吳芳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11,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110年3月25日自彰化至板橋之高鐵車票1張。
三、案經程來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吳芳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來發、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徐義翔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影像照片、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告訴人放置現金及帳戶資料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及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供稱根本不知自稱「好運來」、「旗開得勝」、「許文強」的本名、電話,彼此都以通訊軟體聯絡,則其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上游成員後,根本無從追查金流,被告主觀上顯知悉犯罪集團推其出面領款,目的在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申言之,被告非祇單純取得犯罪所得,其出面取款、交款,顯然將會使得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猶仍為之,並獲有報酬,被告顯然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故意,此部分亦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係推由被告前往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由被告上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述說明,被告上述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被告參與由「好運來」、「旗開得勝」、「許文強」及其他
身分不詳等成年成員等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檢察官」及「警察」等公務員名義犯之,又於詐取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金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詐取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此部分顯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審理時,形式上雖未告知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但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判決本旨顯然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6363號)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等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取款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上述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數罪、並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計畫以部分合致之同一行為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刑罰部分,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又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想像競合犯重輕罪之減刑事由如何適用,亦有如下闡釋: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即重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時,自得依法減輕其刑,如僅輕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並無減輕事由,不得減輕其刑,但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但仍得做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係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分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㈨沒收:
⑴扣案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其他共犯聯絡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外套為被告穿著之衣物、行動電話1支(IPhone11,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平常生活所用、及110年3月25日自彰化至板橋之高鐵車票1張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此據其敘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96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關於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本案洗錢標的共計為55萬2,500元(45萬3,500元+9萬9,000
元=55萬2,500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擔任車手取款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詐欺取財等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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