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莉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49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740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莉惠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9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3日確定,110年2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櫻桃小丸子抱枕21件、仿冒櫻桃小丸子小棉被1件(詳108年度保管字第505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詳108年度保管字第505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文。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9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3日確定,並於110年2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90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之情,
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001737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網站頁面、訂單成立頁面、員警購買蒐證物繳費證明影本、員警蒐證購得物品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年度保管字第505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櫻桃小丸子商品鑑定報告書(附表編號1、2部分各1份)、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認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1,500元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提出扣案之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年度保管字第505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查:
⒈其中266元部分,係被告因員警蒐證向其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已扣除運費6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成立頁面、員警購買蒐證物繳費證明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就扣案之266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提出扣案之1,500元經扣除上開266元後之其餘1,234
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行有關,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尚屬無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仿冒櫻桃小丸子抱枕│21件│├──┼───────────┼────┤│2│仿冒櫻桃小丸子小棉被│1件│││(係員警以蒐證方式購買││││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