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佑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佑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5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已經受刑人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9頁)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復查:附表編號4雖曾與同案之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然比較附表編號1及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附表編號1為最早確定之案件,是以本院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作成前以107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單獨就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依法前開所定之有期徒刑9年4月之執行刑裁定已經失其效力,而本院前開有期徒刑8年6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確定且無因最高法院以前開大法庭裁定改變先前之見解而有非常上訴之可能,則附表編號1至4與附表編號5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提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中僅附表編號1、3罪質相同,重複非難性較高,與附表編號2均涉及毒品,與附表編號4、5間彼此均互無關聯,並無重複非難之問題,並審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態樣、各行為所犯之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以及其目前25歲已於106年入監矯治,其矯治情形及矯治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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