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超市,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計16項、20件商品,總價值新臺幣6,953元),並藏放於其隨身購物袋內,得手後離去。嗣家樂福超市安全課助理 黃美真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羅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8、67至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美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9至21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29頁)。
㈣收銀機列印附表所示之物明細及價格(見偵卷第33頁)。
㈤附表所示之物照片8張(見偵卷第41至45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45至51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
物,且尚未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
發還被害人,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美真認領取回,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單價小計1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1瓶45元45元2菜肉大包-鼎泰豐1盒250元250元3鮮肉大包-鼎泰豐1盒250元250元4生豆皮(非基改)1盒92元92元5豌豆苗2包99元198元6有機/轉櫛瓜1盒115元115元7櫻桃1盒387元387元8法式 瑪德蓮 6入2盒99元198元9烤番薯1包76元76元10若元益生菌錠2盒790元1,580元11澳佳寶C10002瓶750元1,500元12澳佳寶三倍濃縮1瓶1,899元1,899元13蝦仁捲1包42元42元14酥炸豆乳雞塊1包123元123元15酥炸虱目魚薯條1包126元126元16烤番薯1包72元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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