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727號
97年度交抗字第17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57號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70、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7年3月21日凌晨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未裝設後照鏡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及日新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攔查並當場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機車無後照鏡,不予修復」違規部分另案審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12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在案。
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因機車漏油,伊基於安全考量遂
下車牽行機車,並將安全帽放入車廂內,員警之舉發既有違誤及不當之處,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㈢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㈣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警員 陳鵬宇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當時正在執行酒駕勤務,而伊與其隊長坐在距離勤務攔截點約100公尺處之巡邏車上,看到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騎車經過巡邏車,經過巡邏車後50公尺時便停車,伊等2人懷疑異議人有酒駕,便前往攔檢,雖然異議人酒測通過,但仍就其未戴安全帽及無後照鏡予以舉發等語明確。再經原審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顯示證人上開證述係非屬真實,亦無任何足以令人信其證述有顯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經法院審酌後,尚不得僅因警員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人員,而全然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又證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就其親眼目睹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騎車之違規,已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證述,且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異議人違規及舉發之過程,並已為合理、詳實之說明,參以警員於執行勤務時,本即有較高之注意能力,而本件異議人未戴安全帽究係騎乘機車過程中或牽行機車中,於一般情況下,亦無辨識之困難,從而亦不存在誤判之可能性,是證人所述,應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前述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元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猶執前詞,以牽行故障之機車適遭警員酒測,因細故(爭執)才被舉發,否認未戴安全帽騎車之違規行為,核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