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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