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勝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附表所示之誤繕,然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表:
編號原判決欄位原誤載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1附表編號5「罪名、宣告刑、沒收」欄解勝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解勝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