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7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下同)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王志良(下稱被告)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所據以裁定之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因前科紀錄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遽採為裁定依據。是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於109年7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下稱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2月23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78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109分),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原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臺東看守所110年2月25日東所衛字第1103000026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由原先每筆5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由原先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臺東看守所於110年3月26日依修正後之計分方式重新評估結果,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2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53分),有該所110年3月26日東所衛字第1103000076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計分方式,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有違誤,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鄧瑞雲